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 當事人
    A01A02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甲OO受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為扶養甲OO所需,並按上訴人、被上訴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審諸證人乙OO、丙OO之證言,及乙OO提出之支票3紙等件以觀,堪認系爭700萬元擔保金,應列為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依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可知兩造結婚時,上訴人就百士佳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80萬元。另Michael 帳戶屬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帳戶存款300 萬元,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5,550萬7,846元,被上訴人為零。兩造雖長期分居,然被上訴人仍照顧未成年子女,與之依附甚深,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專心努力事業,可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並無減輕或免除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4,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75萬3,9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