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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本源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上訴人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訴人
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靖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高斌公司)將其向中國醫藥大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業主)所承攬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及復建大樓B1F 廚房設備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中之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簽訂廚房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該工程有加、減工程項目,經計算後應減少工程款36萬4,109元,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2年6月26 日驗收完畢,高斌公司僅支付伊工程款1,544萬5,231元,尚積欠969萬660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求為命高斌公司給付969萬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高斌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300 萬元,並非2,550萬元,伊已給付1,544萬5,231元,並於101年11月15日指示訴外人陳裕傑匯款20萬元予先靖公司,系爭工程經加、減施作項目後,總計減少工程款36萬4,109元,伊本應給付699萬660元,然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30 日即已完成驗收,先靖公司遲至104年6月15日始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先靖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高斌公司給付先靖公司699萬660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先靖公司其餘上訴,係以:㈠兩造於101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先靖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該工程有加、減工程項目,計算後應減少工程款36萬4,109元,該工程已於101年12月5日施作完成,高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4萬5,23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工程聯絡單、存摺、加減帳明細表可證,應堪信實。㈡系爭工程合約共計5條,第1至4 條依序約定設備名稱、設備地點、設備總價、施工期限,第5 條約定該合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可知雙方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未為任何書面約定。惟依先靖公司所提銀行存摺所載,高斌公司係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1月23、28日依序給付部分工程款706萬1,231元、500萬元、338萬4,000 元予先靖公司,而高斌公司於同年9月24 日第一次給付工程款前,係於同年月20日自業主處受領第一期工程款840萬4,695元,再於同年月24日給付上開款項予先靖公司,其於同年11月23、28日第二次、第三次給付工程款,亦係經業主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671萬5,9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先靖公司受領系爭工程之各該期工程款,其前提要件需高斌公司自業主處獲得撥款,先靖公司始得請求高斌公司給付各該期工程款。㈢系爭工程款乃屬工程「尾款」,該尾款需待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且所指驗收,係由業主完成驗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高斌公司自承其係於103年1月3日收到業主所給付101萬5,798 元,後於同年7月31日再收到業主所給付保留款164萬元等語,足認業主係於同年1月3日前,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本件工程完成驗收,嗣於同年1月3日給付本件工程之尾款,故先靖公司應係自103年1月3 日起,始可請求高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即應自103年1月3日起算,迄至先靖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逾2 年,高斌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㈣系爭工程合約固於第3條記載工程總價為2,550萬元,然兩造後議價為2,300萬元一節,業據先靖公司於第一審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具狀陳明,並於該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迭以言詞陳明高斌公司實際付款減少 10%,高斌公司承攬金額應為2,300 萬元,且具狀主張系爭工程之議價金額約為報價金額90%,經議價後金額為2,300萬元等語,則依先靖公司於另案中之陳述,足認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2,300萬元,而非2,550 萬元。㈤先靖公司對於訴外人陳裕傑於101年11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匯款20萬元至先靖公司銀行帳戶等情,並不爭執。雖先靖公司主張該款項係陳裕傑代償其兄積欠先靖公司債務云云,然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況陳裕傑於第一審法院已明確證稱伊係高斌公司職員,曾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因先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文龍急需用錢,故高斌公司要伊於101年11月15日匯款 20萬元予先靖公司等語明確,堪認該20萬元確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高斌公司主張應予扣除,應屬有據。㈥系爭工程總價為2,300 萬元,高斌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544萬5,231元,復委請陳裕傑匯款20萬元予先靖公司,系爭工程又有加、減工程項目應減少工程款36萬4,109 元。故先靖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高斌公司給付699萬66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於經驗法則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何時給付,並未為任何書面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定作人實際給付報酬之時間,與當事人有無約定何時給付報酬,係屬二事。原審竟以101年9月24日、同年11月23日、28日高斌公司係獲業主付款後,始給付工程款予先靖公司,遽為推論兩造有約定需待高斌公司自業主處獲得撥款後,先靖公司始得向高斌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不無可議。次查先靖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合約第三項已明載總價款為 2,550萬元,伊於另案與訴外人順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池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之所以陳述系爭工程經議價後為 2,300萬元,乃因伊就系爭工程須與順池公司等其他廠商另為內部計算,需扣除給付訴外人連聰彬 250萬元介紹費再進行內部分配,該內部分配與高斌公司無關等語,並提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其與順池公司等進行內部分配之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第85至89頁、第123頁、第246至247 頁)。此攸關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總價究為若干,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 2,300萬元,進而為先靖公司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查匯款之原因多端,究其原因為何,仍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高斌公司主張其指示訴外人陳裕傑於 101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先靖公司,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為先靖公司所否認,證人陳裕傑到庭證稱:「(提示原證3,問:這101年11月15日匯款人是否是你?)是」、「(問:為何在 101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公司?)是洪文龍急著要用款,所以被告公司叫我匯款給原告公司」、「(問:你剛稱匯款是被告公司交給你後匯款給洪文龍,有無印象是要給哪部分的工程款?)我不曉得」等語(見一審卷第65至66頁),能否以上開不明確之證詞遽謂高斌公司指示陳裕傑匯款,確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尚非無疑。原審遽謂該項匯款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進而為先靖公司不利之判斷,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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