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堯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思道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業主中國醫藥大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業主)所承攬坐落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及復建大樓B1F 廚房工程設備」(下稱本件工程)中之醫療大樓B1F 廚房設備(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簽訂廚房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550 萬元,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102 年6 月26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1,544 萬5,231元;系爭工程因部分項目減作,減少工程款74萬9,422 元,復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38萬5,313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969 萬0,660 元(計算式:2,550 萬元-1,544 萬5,231 元-74萬9,422 元+38萬5,313 元=969 萬0,660 元),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9 萬0,6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300 萬元,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544 萬5,231 元,並於101 年11月15日指示陳裕傑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再系爭工程經減少、追加施作項目後,減少工程款為36萬,4109 元(計算式:74萬9,422元-38萬5,313 元=36萬4,109 元),伊僅應給付699 萬0,660 元(計算式:2,300 萬元-1,544 萬5,231 元-20萬元-36萬4,109 元=699 萬0,660 元)。然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30日即完成驗收,上訴人遲於104 年6 月15日始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9 萬0,6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2月5 日施作完竣,並經驗收完成。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44 萬5,231 元。
㈣系爭工程嗣減少施作項目及數額如下:廚房設備工程20萬4,935 元、空調設備工程33萬7,000 元、蒸汽鍋爐設備工程17萬1,800 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74萬9,422 元。後追加施作項目及數額如下:廚房設備工程2 萬8,500 元、空調設備工程2 萬7,680 元、電器設備工程31萬0,785 元等項目,經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38萬5,313 元。經計算後,減少工程款數額36萬4,109 元(計算式:74萬9,422 元-38萬5,313 元=36萬4,109 元)。
㈤陳裕傑於101 年11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15日就系爭工程款,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
五、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5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其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已101 年12月5 日施作完成,另系爭工程有加、減項目,經計算後,需再減少工程款36萬4,109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1,544 萬5,231 元,尚有工程款未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工程聯絡單、存摺明細資料、加減帳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約定工程款為2,550 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及追加、減少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69 萬0,66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可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時間點為何?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如未消滅,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可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時間點為何?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30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0日即可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其遲至104 年6 月15日始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 年時效云云。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共計5 條,分為第1 條設備名稱: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廚房設備。第2 條設備地點:台南市立安南醫院B1F 。第3 條設備總價:本設備總價為2,550 萬元。第4 條施工期限:配合工地進度施工驗收。第5 條:本合約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雖未為任何書面約定。惟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44 萬5,231 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所載(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9 月24日、11月23日及28日依序給付部分工程款706 萬1,231 元、500 萬元、338 萬4,000 元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4日第一次給付上訴人706 萬1,231 元工程款前,係其於101 年9 月20日已自業主處受領第一期工程款840 萬4,695 元,再於同月24日給付上開款項與上訴人;後於101 年11月23日、28日第二次、第三次給付500 萬元、228 萬4,000 元前,亦係經業主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671 萬5,956 元等情,且為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揭付款情形,足認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之各該期工程款,其前提要件需被上訴人先自業主處獲得撥款,被上訴人方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期工程款,此亦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自承其收到業主工程款後,旋即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二第75頁),故兩造已敘明系爭工程之分期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應堪認定。
⒉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分期工程款,既以業主已撥款予被上訴人為前提要件,再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2月5 日施工完竣,系爭工程款乃屬工程「尾款」,該尾款需待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且所指驗收,係由業主而非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茲所應探討者為業主係於何時驗收完畢並付清本件工程之尾款,蓋乃攸關上訴人何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且該請求非以業主完成驗收之時間點為起算,應以業主於驗收完畢後,實際結清本件工程之尾款為起算點,方符合兩造就系爭工程給付前該各期工程款之慣例。而被上訴人就此亦自承系爭工程款若以「驗收」完成為區分,其係先於103 年1 月3 日收到業主所給付101 萬5,798 元,後於103 年7 月31日再收到業主所給付保留款16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依被上訴人上開所承,可認業主係於103 年1 月3 日前,就本件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嗣於103 年1 月3 日給付本件工程之尾款,故上訴人應係自103 年1 月3 日起,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故以,不論系爭工程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102 年5 月30日完成驗收,抑以上訴人所主張102 年6 月26日完成驗收,然斯時業主均未給付本件工程尾款,業主既未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於103 年1 月3 日即業主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後,方可行使,則2 年時效應自103 年1 月3 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逾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為何?
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消滅,則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究為2,550 萬元抑或2,300 萬元,復就陳裕傑於101 年11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託,給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等節,互有爭執。本院進應審究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為何?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惟如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另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但仍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19年上字第43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合約固於第3 條記載工程總價為2,550萬元,然兩造後議價為2,300 萬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另案104 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復於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之105 年8 月5 日、10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迭以言詞陳明被上訴人實際付款減少10% ,故被上訴人承攬金額應為2,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反面),進再具狀主張系爭工程之議價金額約為報價金額90% ,經議價後兩造金額為2,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依上訴人於另案中之陳述,足認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2,300 萬元而非2,550 萬元,上訴人於本件案件審理中,所為悖與上開案件之陳述,洵無可取。
⑵再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裕傑於101 年11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匯款20萬元至其上揭銀行帳戶,已不爭執,堪信為實。雖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陳裕傑代為清償其兄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然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況且陳裕傑於原審已明確陳證伊係被上訴人職員,曾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因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洪文龍急需用錢,故被上訴人要伊於101 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翔明(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依證人所述,該20萬元確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自應有據。
⒉從而,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2,300 萬元,另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544 萬5,231 元,並於101 年11月15日委請陳裕傑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復有減少、追加施作,經加、減帳計算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減少36萬4,109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699 萬0,660 元(計算式:2,300 萬元-1,544 萬5,231 元-20萬元-36萬4,109 元=699 萬0,660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9 萬0,66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起(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6 月25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