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 上訴人
- 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 被上訴人
-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榮聰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推出案名為竹風‧青塘(公設)、竹風‧鳳凰一(A1-4F)、二期(B5-11F )之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4萬2169 元,經其財務長即訴外人蘇云睿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工程尾款580 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部分,伊僅欠工程款 239萬6853元;伊未授權蘇云睿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雙方協商過程之文件,未經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不生效力。縱系爭協議書有效,上訴人並未依協議完工及修繕,亦無權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綜觀證人蘇云睿、彭開成之證述,蘇云睿係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之指示,與上訴人協議系爭工程之款項問題,於徐榮聰事前告知金額範圍內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雖授權蘇云睿簽署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國基經前開證人當場告知,並參諸其事後同意再降價50萬元之簡訊內容,足徵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需經徐榮聰同意始能生效,證人蘇云睿既證述其當時回報予徐榮聰內容已不記得,其另證述徐榮聰同意侯國基所提之580 萬元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是否未交還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工程款發票,或持該發票申報營業稅,均與系爭協議書效力無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如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違反論理法則,所為判決自難謂無違背法令。查證人蘇云睿於事實審證稱:徐榮聰指示伊約侯國基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談之前有與徐榮聰開過會,彭姓助理(即彭開成)也在,徐榮聰給伊一個金額範圍,伊與侯國基談出金額580 萬元後,有打電話回報徐榮聰,徐榮聰答應才簽署協議書,員工沒有經過老闆同意,不會去做任何事;協議書係彭姓助理繕打(見原審卷一第363、364頁、一審卷第142、141頁)。證人彭開成亦證稱:因採購人員與上訴人間對金額談不成,所以徐榮聰找財務人員去談,簽立協議書前,有在徐榮聰辦公室開會討論,徐榮聰有說1 個金額讓財務人員去談,與上訴人談的金額較徐榮聰指示的金額低,蘇云睿應該會先回報,得到徐榮聰同意後才會簽協議書。協議書係由伊繕打,原繕打「月底付款」,雙方溝通好票期,伊以手寫更改票期為「月底即期」、「15天期票」;當時是先談好金額,蘇云睿才再和侯國基談付款方式,都談好後,再送給董事長用印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果爾,能否謂該協議書所載金額及付款時間未經徐榮聰同意?即滋疑義。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原主張620 萬元,經雙方協商及伊之退讓後,包含稅金及給付分期之部分均併予協商,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是否全然不足採,洵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認,片斷摭取蘇云睿、彭開成所證稱:協議時有告知是否付款,仍須取得徐榮聰同意等語,逕認因徐榮聰未同意付款,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抗辯:倘系爭協議書有效,依蘇云睿之證述,系爭工程上訴人應施作完成並修繕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