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87號
- 上訴人
-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榮聰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推出案名為竹風‧青塘(公設)、竹風‧鳳凰一期(A1-4F)及竹風‧鳳凰二期(B5-11F)之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42,169元,經上訴人財務長即訴外人蘇云睿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代理上訴人與伊法定代理人侯國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給付工程尾款58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合約未稅總價為16,396,853元,伊已給付1,400萬元,僅欠2,396,853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580萬元,並無理由。另伊並未授權蘇云睿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僅為雙方協商過程之文件,尚需送請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決定,因徐榮聰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即無效力。縱認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58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協商完工及修繕,亦無權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工程以580萬元結算,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80萬元本息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前財務長蘇云睿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105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青塘本工程合約未付款:$1,442,619(含稅),青塘本工程以外追加款:$4,325,443(含稅),鳳凰一、二期合約未付款:$1,774,107(含稅),總計未付款:$7,542,169(含稅)。上述工程款金額,經雙方協議後,以$5,800,000(含稅)結算完畢。議定票期:$3,800,000(含稅),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15天期票。」,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18頁)。
㈡雖上訴人辯以未授權蘇云睿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惟蘇云睿於本院證稱:伊受徐榮聰指示與侯國基討論工程款問題,徐榮聰有指示1個範圍之金額,因侯國基提出之金額低於徐榮聰指示金額,伊向徐榮聰回報後,才與侯國基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363頁),及上訴人助理即訴外人彭開成證稱:徐榮聰有授權1個範圍之金額讓蘇云睿去談,蘇云睿與侯國基談的金額低於徐榮聰授權金額,蘇云睿認為應符合徐榮聰之要求,故先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25頁),可見蘇云睿係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指示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工程之款項問題,並在徐榮聰事前告知金額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抗辯未授權蘇云睿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需經其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始生效乙節,核與蘇云睿於本院證稱:伊有告知侯國基,簽了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會不會依該金額付款,仍需由徐榮聰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363頁),及彭開成證稱:蘇云睿有特別強調系爭協議書之金額不是最後結論,上訴人是否依該金額付款,要經徐榮聰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25頁)相符。雖被上訴人主張蘇云睿僅在系爭協議書未談定金額前,曾提及上訴人付款與否需經徐榮聰同意,並非在簽署時提及此條件云云,惟與蘇云睿、彭開成上開證詞相左,已難遽信。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國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約2個月,於105年7、8月間向徐榮聰發送簡訊:「……在與財務長的結案議價中我已做出很大的誠意,我不清楚您不滿意的地方在哪個點上……我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0萬結案……」(見原審卷126頁),可見被上訴人事後未獲上訴人付款,侯國基以上開簡訊詢問徐榮聰不同意付款之原因,並提出願再降價50萬元之條件,盼能獲得徐榮聰之同意,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需經徐榮聰同意始能生效乙節,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另主張蘇云睿依侯國基所提580萬元金額回報徐榮聰後,即由彭開成繕打系爭協議書請侯國基簽名,徐榮聰顯已同意依該金額付款,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查蘇云睿於本院固證稱:伊有打電話給徐榮聰,但不記得談話內容,徐榮聰應該有同意該金額,否則沒有人敢去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365頁),蘇云睿既不記得與徐榮聰在電話中談話內容,卻稱徐榮聰應該有同意該金額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況徐榮聰若已同意系爭工程以580萬元結算,蘇云睿何需再向侯國基強調結算金額需經徐榮聰同意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徐榮聰已同意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開立金額合計580萬元之發票4紙(下稱系爭發票)交付上訴人乙節,有系爭發票可參(見原審司促卷5至6頁),上訴人固不否認未將系爭發票歸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是否歸還系爭發票,與徐榮聰是否同意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並無關連性,且上訴人是否持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屬其內部會計問題,亦與系爭協議書效力無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歸還系爭發票,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付款云云,亦無可取。
㈣基上,蘇云睿固獲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工程之款項問題,惟其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尚需徐榮聰同意始能生效,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徐榮聰已為同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80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