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 上訴人
- 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安諒
- 訴訟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訓
- 訴訟代理人
-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後之主張,其不得請求逾新臺幣(下同)472萬6,785元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下稱違約金),及鋼筋續接器費用2,018元。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既自承僅於開始施工時通知被上訴人,即無從起算B1至7樓各14日之施工期限,不得主張原判決附表1編號2至9之給付逾期日數。又筏基施工日數5日,不應計入B2 層日數。且細繹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佐以施工日報表、施工日誌等件,及系爭工程之不同工項間交叉進行、相互影響;上訴人如期完成整體工程進度各節,參互以察,堪認應扣除無法施工日數13日。職是,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472萬6,785元。另其遭業主處罰逾期違約金28萬0,656 元,與被上訴人所為無因果關係;計畫書製作費3萬元、破土典禮費用6,000元,應自工程款扣除,均不得請求。再者,被上訴人施作鋼筋材料噸數為546 噸,扣除估驗計價部分,尚得請求51.38噸加計營業稅之承攬報酬132萬1,751 元,加計累計保留款25萬8,467元,及扣除應扣費用3萬6,000 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54萬4,218元。從而,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條第2項、第5條第4項、第5 項、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萬6,20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4 萬4,218 元本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不得請求遭業主處罰逾期違約金28萬0,656 元、鋼筋續接器費用2,018元、計畫書製作費3萬元、破土典禮費用6,000元,及命其給付154萬4,218 元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