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
- 抗告人
- 葉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其積欠高額債務,全家整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6 萬元,尚有2子待扶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抗告人之財產,依其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除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外,復於第三人盈昇有限公司、奧特盟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及葉綠素國際有限公司依序有薪資所得 15萬元、13萬3,200元、12萬元,及租賃所得4萬1,040元等收入,難認抗告人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抗告人復未釋明已因舉債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伊於民國108 年間之收入更為縮水,名下房屋已有房貸,為實質的中低收入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