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 抗告人
- 楊焜顯
- 抗告人
- 楊麗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原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查抗告人於原審委任林瑞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包含受送達權限。原法院上開判決係於民國 107年10月31日送達至林瑞富律師所指定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 70-160號信箱,有原法院卷附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08年1月8日函文足憑,該判決即已置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實力支配範圍,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訴訟代理人遲至 107年11月13日始向郵局領取而有不同。是上訴期間自該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抗告人楊麗真因住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在途期間 7日,算至同年11月27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