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 再抗告人
- 陳伯謙
- 訴訟代理人
-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A2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以系爭事件為伊涉殺人刑案之附帶民事訴訟,而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楊惠如為伊所涉殺人刑案第一審法官之配偶,於審理中詢問伊何以迄至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始翻供否認殺人,顯已受其配偶影響而有預斷之虞,復多次表示如不盡快提出調查證據聲請,即要辯結系爭事件,或命伊於民國 108年12月20日前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否則即為捨棄證據之調查,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楊惠如法官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謂承審法官受配偶影響而有預斷之嫌,乃其主觀臆測,而再抗告人所陳訴訟進行情形,係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職權行使之當否範疇,尚難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駁回聲請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