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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

再抗告人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羅淑惠
再抗告人
荷蘭商嘉柏微電子材料有限公司(Cabot Microelectronics B.V.)
法定代理人
傅思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Rohm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 Inc.)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抗更㈠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者,除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將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賦與雙方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尤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恆具有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雙方對於被保全權利之存否強烈爭執,而顯現訟爭性時,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更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平衡滿足雙方當事人所需之程序保障,初不因抗告法院為第一次裁定或更為裁定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旨趣自明。查原法院前以108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裁定維持該院107年度民暫字第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Rohm and Haas ElectronicMaterials CMP Holdings, Inc.)之抗告(下稱更審前裁定),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以:更審前裁定未細究兩造因相對人與第三人CabotMicroelectronics Corporation(下稱CMC 公司)於民國91年間簽訂之和解契約第9.l 條所生爭執,是否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復未敘明再抗告人或CMC 公司及其客戶之營業秘密如何無法依秘密保持命令規定受保護等理由,廢棄更審前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上述發回意旨既屬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依上說明,自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原法院於裁定前全未賦予再抗告人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說明有何不宜使其陳述意見之情形,遽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違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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