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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

取交占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高孟焄邱璿如徐福晋張競文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

再抗告人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昭錫間取交占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陳昭錫持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機器/車斗(下稱系爭抵押物)取交由其占有,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 日將由第三人金讚汽車維修廠(下稱金讚維修廠)占有之13輛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取交相對人占有(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該執行程序,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新北地院提出異議,新北地院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於執行法院將系爭抵押物取交相對人占有時,系爭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系爭抵押物登記為「機器/ 車斗」,另記載用以特定該標的物之底盤型號、底盤號碼、引擎號碼、引擎型號、出廠年月日,且單位為「輛」,足徵該「機器/ 車斗」已組合為貨車,經核對系爭貨車之引擎號碼與上開登記內容相符,堪認系爭貨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抵押物具同一性。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1 日就系爭貨車為強制執行時,金讚維修廠雖曾爭執,然經協商後,表示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貨車,執行法院即將系爭貨車取交相對人占有,是系爭執行程序於是日即告終結,再抗告人於同年12月26日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爰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本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5 號裁定,係分別就對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所為闡述,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抵押權人之動產抵押權縱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惟系爭貨車之原占有人金讚維修廠既同意相對人取回該貨車,再抗告人自不得再據以聲明異議。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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