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一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相對人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二次方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7,396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駁回二次方公司其餘之訴。抗告人、二次方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72號受理(二次方公司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自二次方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原法院以:二次方公司於108 年1月31日與相對人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工程款債權262萬7,396 元(含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嗣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抗告人自陳於同年2 月26日收受該通知。系爭債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相對人,其自得承當訴訟。至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乃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與承當訴訟之判斷無涉。因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承當訴訟,爰依同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由相對人為二次方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二次方公司業經第一審法院准許其追加為當事人,於本件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