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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請求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黃書苑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再抗告人
張進益
再抗告人
張靜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林玉媚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家抗字第1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故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查張林玉媚以其與再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廖素偵、張進富(下稱廖素偵等2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張松榮之配偶、子女,張松榮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死亡,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再抗告人及廖素偵等2 人分配剩餘財產並分割遺產。因張林玉媚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他造當事人之再抗告人及廖素偵等2 人,臺中地院乃以張林玉媚死亡後,如由再抗告人及廖素偵等2 人承受訴訟,使本件原、被告歸為同一,致失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之本質,故本件不得由渠等承受訴訟,因認原告訴訟要件有欠缺,且無法補正,裁定駁回張林玉媚之訴。是項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抗告人雖以張林玉媚立有代筆遺囑處分其依本件訴訟取得之權利,且所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不同,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由伊等承受訴訟云云,對之提起抗告,惟核僅屬對該裁定敘述之理由不服,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許其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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