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張進益
- 抗告人
- 張靜姿
- 共同代理人
- 刑建緯律師
- 相對人
- 廖素偵
張進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原告張○○○(下稱張○○○)就被繼承人張○○(下稱張○○)遺產,對被告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四人(下合稱兩造)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遺產分割(下稱本案訴訟),惟張○○○於起訴後死亡,兩造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則兩造本應依法承受張○○○之訴訟,然兩造承受訴訟後,將使本件訴訟原、被告歸為同一,權利義務生混同之效果,致失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之本質。從而,本件自不得由兩造承受張○○○之訴訟,應認張○○○之訴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且此不合法之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張○○○係張○○之配偶,張○○死亡後其依法對張○○財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為張○○○及張○○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惟訴訟中張○○○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死亡,則兩造自應依應繼分之比例,為遺產分割。抗告人於同年13月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15-217頁),原法院認抗告人承受訴訟後,將使本件訴訟原、被告歸為同一,致失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之本質云云。然本案訴訟訴訟標的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遺產分割之財產權訴訟,非不得繼承之親屬關係,且張○○○生前即以贈與處分其已起訴取得之權利,本案訴訟係對張○○之遺產為分割訴訟,不生權利義務混同之效果。是原裁定本案訴訟欠缺訴訟要件,逕予駁回,顯有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訴訟進行中如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法律為便宜計,使其繼承人得以承受訴訟。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無從承受時,則視為當然終結(如家事事件法第59條婚姻事件中配偶一方死亡欠缺對立當事人),或當事人能力欠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死亡後,得承受訴訟者為被告同一造之繼承人四人,生存配偶張○○○對張○○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遺產之「債權」,則因張○○○死亡由兩造概括繼承,則張○○遺產應分割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財產」,實體上因繼承而屬兩造承受之權利義務,此將致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抗告人承受該私法上之權利,即非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此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行資參照。準上,原裁定認承受訴訟人承受張○○○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該訴訟程序承受訴訟人非對立之兩造,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有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