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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鍾任賜張競文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抗告人
張曹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永宗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7月2 日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03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而相對人曹永宗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4萬6,024 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曹永銘則係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之20萬0,735元中逾8萬6,690元部分(即11萬4,045元)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上訴聲明第2項,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合併計算應為26萬0,069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聲明第2 項固如前述,惟其上訴聲明第1 項則為「原判決廢棄」(未載上訴理由),依其文義,其上訴範圍包括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即廢棄改判、駁回上訴、駁回追加之訴)之全部,非僅限該上訴聲明第 2項所示(即廢棄改判)範圍,而生上訴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法院於闡明釐清抗告人就其於第二審亦受敗訴判決之駁回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有無併為聲明不服之真意前,逕以上訴聲明第2項計算並認定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標的價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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