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03號
- 上訴人
- 張曹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上訴人
- 曹永宗
曹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同年7月26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惟本件被上訴人曹永宗係就第一審法院判命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024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另被上訴人曹永銘係就第一審法院判命其應給付上訴人200,735元中逾86,69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為被上訴人2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依本件上訴人前揭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聲明,其上訴利益為260,069元〔計算式:146,024+(200,735-86,690)=260,069〕,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