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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林玉珮謝說容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上訴人
張曹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 崇 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 藝 騰律師
被上訴人
曹 永 宗
訴訟代理人
劉 安 桓律師
複代理人
鄭 曄 祺律師
被上訴人
曹 永 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曹天生於民國82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曹天生於99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曹永宗、曹永銘及訴外人曹永賢(下稱上訴人等4 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序1/5、2/5、1/5、1/5。詎曹永宗、曹永銘依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1及B2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B 部分),致伊受有不能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伊得請求渠等自起訴日即106年6月22日回溯5年,及自106年6月23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曹永宗、曹永銘給付依序新臺幣(下同)38萬6,437元、29萬9,777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曹永銘給付8萬6,690元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曹永宗、曹永銘依序自107年1月起至不再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6,0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曹天生出資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A、B部分依序分配予曹永宗、曹永銘使用,另將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其他建物分配予上訴人使用,伊於曹天生死亡後仍依分配原狀繼續使用,上訴人等4 人已合意成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A、B部分依序由曹永宗、曹永銘使用之分管契約,伊有使用系爭土地A、B部分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曹天生出資於82年間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曹天生於99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曹永宗、曹永銘及曹永賢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6/30、12/30、6/30、6/3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序1/5、2/5、1/5、1/5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對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有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一致者,應認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曹天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將該建物及系爭土地A、B部分依序分配予曹永宗、曹永銘居住使用,曹永宗、曹永銘於曹天生死亡後仍按原分配使用範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上訴人等4 人於曹天生死亡後,就共有之系爭建物,既同意由曹永宗、曹永銘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顯然已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基於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使用上之不可分性,應認上訴人等4 人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A、B部分,亦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曹永宗、曹永銘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永宗、曹永銘給付依序38萬6,437元、29萬9,777元,及追加請求曹永宗、曹永銘依序自107年1月起至不再占用系爭土地A、B 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6,000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係認曹天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將該建物及系爭土地A、B部分依序分配予曹永宗、曹永銘居住使用,曹天生死亡後,由上訴人等4 人繼承共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乃未究明上訴人等4 人於繼承共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後,係於何時如何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遽以曹永宗、曹永銘於曹天生死亡後仍繼續依序使用系爭土地A、B 部分,謂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係認系爭建物為曹天生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嗣由上訴人等4 人繼承而共有,則能否謂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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