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 抗告人
- 張曹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永宗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7月2 日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03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而相對人曹永宗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4萬6,024 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曹永銘則係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之20萬0,735元中逾8萬6,690元部分(即11萬4,045元)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上訴聲明第2項,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合併計算應為26萬0,069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聲明第2 項固如前述,惟其上訴聲明第1 項則為「原判決廢棄」(未載上訴理由),依其文義,其上訴範圍包括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即廢棄改判、駁回上訴、駁回追加之訴)之全部,非僅限該上訴聲明第 2項所示(即廢棄改判)範圍,而生上訴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法院於闡明釐清抗告人就其於第二審亦受敗訴判決之駁回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有無併為聲明不服之真意前,逕以上訴聲明第2項計算並認定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