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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7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靜芬陳麗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7號

抗告人
蘇秀鳳
抗告人
邱仲毅
抗告人
邱瓊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醫上字第12號,下稱本案),主張: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就伊被繼承人邱木檜發生醫療事故,有不實鑑定、函覆及虛偽證述之情事,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68條等罪嫌,業經抗告人蘇秀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就邱木檜之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惟關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應由原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審認,不受刑事程序之拘束,亦非謂僅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石台平所為鑑定或證述,是否可採,及證明力如何,原法院自得衡情斟酌、取捨,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況石台平與兩造或邱木檜間,未見有何利害關係,難謂其有偏頗一方之虞,且其相驗、鑑定,本與邱木檜之死,無因果關係,仍應以相對人對邱木檜之死有無過失責任始為審判之核心,石台平所為,尚未足以左右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避免民、刑事裁判歧異,並符訴訟經濟、程序安定之要求,應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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