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魏智香
- 抗告人
- 吳明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0月 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駁回並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台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並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予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不另徵裁判費,本件反訴應按非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並由國家負擔云云。惟查,原法院未另就本訴部分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預納裁判費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於第一審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伊 300萬元本息,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則為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及相對人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依財產權訴訟計算徵收方式命抗告人預納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既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自可逕將其上訴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