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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請求確認代理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王金龍陳毓秀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再抗告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VARTA MICR
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
訴訟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OBATTERY PRIVATE LIMITED)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清心間請求確認代理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752號請求確認代理關係存在事件,求為確認再抗告人於西元1991年6月18 日所授與相對人代理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下稱本件訴訟)。士林地院以再抗告人於106年11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4859 號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求為確認其委任相對人擔任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及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自106年5月31日起不存在之判決(下稱前案),本件訴訟與前案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正相反且可代用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訴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更行起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更行起訴之禁止。再抗告人於前案請求確認者為105年3月31日兩造間聘任合約之委任關係自106年5月31日起不存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者為西元1991年6月18 日以切結書及授權書授與相對人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者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無二案為同一訴訟標的求為互相相反且可以代用之判決情事,難認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有未洽。爰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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