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張光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慶祥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度重上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本件相對人吳慶祥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3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將地上物騰空後交付系爭土地、減少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第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依現況交付相對人,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上訴後,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依約沒收相對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原法院以:依抗告人反訴主張係行使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附帶請求違約金,故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不應另徵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