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01號
- 抗告人
- 何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1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相對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命抗告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96.25平方公尺)、A4部分(66.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同上區○○街00之0 號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相對人及各該土地全體共有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2萬5,408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應以土地價額10%即53萬2,541元,或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火災後斥資130萬元興建鐵皮屋1間之數額,或依訴外人余光復當初將其所建之建物,以259萬8,630元出售予訴外人陶育慶,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