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 抗告人
- 劉宇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係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始收受其訴訟代理人寄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而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其不知第一審判決已於 107年11月30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而誤認該訴訟代理人係於同年12月4 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則抗告人既因自己之過失,誤認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日期,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