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李文賢、陳毓秀、王金龍
- 當事人朱祥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再 抗告 人 朱祥根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1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溫樂源為法定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遷讓房屋,經高雄地院以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因積欠訴外人劉雪鳳借款未償,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與劉雪鳳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權移轉至劉雪鳳或其指定之人,相對人之股東已於100 年間變更為溫樂源、溫肇御,溫樂源並經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選任為董事、董事長,確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依相對人變更名稱前之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朱豐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斯時相對人之股東計有:再抗告人及訴外人朱祥發、鍾來國、王沛胡、朱祥興、林月英、王洪靜容(下稱朱祥發等6 人),而上開協議書乃再抗告人以其個人身分簽立,轉讓標的除其自身之股權外,尚包括朱祥發等6人之股權,則再抗告人將朱祥發等6人之股權併為轉讓,核屬就他人權利為處分之行為,而相對人於高雄地院陳稱:再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表明朱豐公司股東都是借名登記,全部股東都由其處理等語,則相對人是否欲依此事實主張再抗告人係有權處分朱祥發等6 人之股權?即有不明瞭之處,應予闡明。又再抗告人縱有無權處分朱祥發等6 人之股權之情事,於就朱祥發等6 人是否承認一節未為調查之情形下,能否謂朱祥發等6 人均未轉讓其等之股權而仍為相對人之股東?亦非無疑。高雄地院未為闡明及調查,遽認朱祥發等6 人之股權均未移轉,相對人100年11月1日臨時股東會選任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為董事之決議不成立,同日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溫樂源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無法補正,而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即有可議,爰廢棄高雄地院之裁定,發回該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上開法條立法說明自明。是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上開原法院謂尚應調查或闡明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或予以闡明,殊無發回高雄地院命更為調查或闡明之必要,原法院裁定發回,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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