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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告人
張添進

      張添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逢進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50萬8,776元,經該院於民國108年 1月8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第173號裁定(下稱第172號、第173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4 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同年5月2日為止,仍未補正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等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對於第172號、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件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第352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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