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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再抗告人
廖 三 慶
再抗告人
李 月 春
再抗告人
洪 春 玉
再抗告人
鍾 蓮 英
再抗告人
黃朱玉嬌(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再抗告人
黃 清 繁(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再抗告人
黃 秋 媚(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再抗告人
黃 秋 紅(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再抗告人
黃 秋 娥(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 佩 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其未依限補正法定代理人,駁回其對再抗告人所提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純仁於起訴後死亡,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依其章程須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始得合法選任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臺中地院於民國 108年6月4日當庭諭命相對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旋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表示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另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准由訴外人林榮村等人召集相對人信徒大會。嗣臺中地院於同年7 月15日裁定許可,相對人亦據該裁定於同年8月8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重新選任林榮村為相對人代表人(主任委員),並追認相對人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為有效。準此,相對人尚難於臺中地院所命7 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7日補正期間顯然過短。臺中地院於同年6月19日即以相對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爰以裁定廢棄臺中地院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細酌相對人組織、管理方式、章程相關規定及其意旨,說明相對人之團體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相類似之理由,僅以相對人原主任委員黃純仁業已死亡,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以改選主任委員之事實上情況,遽認相對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有關社團法人總會召集程序之相關規定,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相對人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業為原裁定認定在案,再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其據此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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