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 抗告人
- 邱秀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志良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金城代理權消滅,伊為寶興公司董事,並經股東會選任為代表寶興公司對董事即相對人王志良等人為訴訟之人,爰就寶興公司與王志良等間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寶興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屆滿,經桃園市政府函令限期於107年10月30日前改選,惟寶興公司逾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於限期屆滿當然解任。是王金城、抗告人邱秀慧、相對人王志良均已不具寶興公司董事身分,系爭事件已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其經選任為代表寶興公司為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即無必要,自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