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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再抗告人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莉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法院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廖莉涵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同一訴訟標的之請求(一部請求),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90號事件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經再抗告人抗告本院中,本件有無更行起訴未明,爰裁定於該追加之訴抗告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前揭追加之訴非本件請求之先決條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等詞,因而廢棄新北地院裁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本院業於民國109 年5月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認再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追加之訴合法,廢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90號裁定在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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