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 再抗告人
- 勁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凱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律師
張君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 108年3月至同年5月間陸續向伊採購商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159萬9,709元,催告還款未獲置理,再抗告人資本額僅 100萬元不足清償該債務,為保全該貨款債權,而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21號裁定准以 1,060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前開貨款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提出銷貨單明細、應收帳款請款表、催告通知電子郵件為釋明。依公司登記資料,再抗告人為一人公司,資本總額 100萬元,除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外,別無其他資產,該存款債權支應各項營運成本,恐不敷償還相對人貨款債務,且存款極易處分、隱匿,造成追償之困難,堪認相對人就所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則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如上述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