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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再抗告人
蔡文菁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宜庭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應相對人要求出借證件,供其辦理坐落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東亭鎮○○○路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伊名下。嗣相對人在伊不知系爭房屋真實權利狀態情形下,要求伊簽署民國96年10月19日、 107年9月1日、同年月9日之確認書3份(下合稱系爭確認書),並聲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契約存在。惟經伊查證,發現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可能非相對人,而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起訴請求⑴確認系爭確認書無效;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名契約不存在(下稱系爭事件)。花蓮地院認該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一般確認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規定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無同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事件屬一般確認之訴,無從依同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系爭事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裁定維持花蓮地院所為移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

原裁定未究明系爭事件是否因契約涉訟,及當事人間是否定有債務履行地,逕以確認之訴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遽認系爭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維持花蓮地院移轉管轄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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