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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訴之追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沈方維李寶堂鍾任賜張競文陳靜芬

  • 當事人
    許悅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7號抗 告 人 許悅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榮傑(下稱統建公司等2 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其連帶給付新臺幣264萬8,893元之工程款,經該院以107年度建字第78 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而於原法院依同法第 255條(上訴狀誤為第2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追加相對人方信雄、蕭英輝(下稱方信雄等2 人)為共同被告(見原法院卷15頁)。原法院以:統建公司等2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方信雄等2人為被告,且方信雄等2 人未實質參與該訴訟之第一審程序,倘追加為被告將損及其審級利益。又抗告人並非以他項聲明代其最初之聲明,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不符等語,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雖抗告人謂:本件有同法第255條(抗告人仍誤為第25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其依該款規定追加方信雄等2 人為被告云云。惟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如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固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然有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法第447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於本院提出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之新事實,本院無庸就此新事實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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