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 再抗告人
-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三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 李佳樺
- 再抗告人
- 卡提撒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
- 上 列 三
- 再抗告人
- 代理人
- 鄭文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長春商務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2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長春商務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152號】,再抗告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公司)、三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翰公司)、卡提撒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提撒克公司),對於士林地院民國108年6月11日、6月21 日先後所發除去系爭不動產上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30日、31日、108年8月1日,以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以其等異議逾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各該裁定,於108年8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依法至遲應於同年月19日(108 年8月17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順延至星期一)前提出異議,始為適法。然前進公司、三翰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卡提撒克公司於同年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均逾法定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士林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10日之異議期間應扣除週六、日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