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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抗告人
邱慶嵩
抗告人
簡百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黃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6日以 107年度上字第1343號判決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該判決書正本教示欄原記載「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即抗告人)如不服本判決……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下稱系爭原記載),嗣原法院書記官於同年12月26日將該記載更正為「不得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抗告到院。按判決之正本,由法院書記官製作;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30條、第229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 4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是否聲明上訴?及其上訴範圍?本於處分權主義,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從而,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就其上訴聲明依上開標準計算之上訴利益是否逾法定額數定之,非法院書記官於製作判決正本時所得臆測或決定,故法院書記官於製作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正本時,只須記載受敗訴判決當事人如上訴所得利益逾法定額數(現行規定為 150萬元)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之意旨為已足(是否另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提出上訴理由書等記載,法無明文,基於教示目的,不妨為之),尚無於判決正本記載本判決得否上訴之權限。原法院書記官將系爭原記載處分更正為「不得上訴」,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抗告人對原法院書記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書記官未自行更正,原法院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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