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43號
- 異議人
- 邱慶嵩
- 異議人
- 簡百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黃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43號判決主文判命伊等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前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等語。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歷經3年仍修不好,伊等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給付之金額,已達45個月共225萬元,就按月給付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本件應得上訴第三審,書記官於108年12月26日所為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內,將判決教示文字更正為「不得上訴」,係有違誤等語。
二、按判決之正本,由法院書記官製作;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29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就其上訴聲明依上開標準計算之上訴利益是否逾法定額數定之,非法院書記官於製作判決正本時所得臆測或決定,故法院書記官於製作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正本時,只須記載受敗訴判決當事人如上訴所得利益逾法定額數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之意旨為已足,尚無於判決正本記載本判決得否上訴之權限。茲本件異議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另核定為263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數額,本院書記官將原處分誤更正為「不得上訴」,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撤銷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