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 抗告人
- 邱慶嵩
- 抗告人
- 簡百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黃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8年11月26日107年度上字第1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敗訴中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抗告人係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其以原判決附件1、附件2所示工項及工法,依序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地板裂縫、浴廁地坪之漏水區域至不漏水狀態(下稱修復房屋部分),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前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萬元(下稱按月賠償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主文第四項所命抗告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相對人84萬5,000 元本息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原法院併計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已屬可議。其次,相對人主張原因事實乃系爭房屋為抗告人邱慶嵩所有,無償提供抗告人簡百淞使用,簡百淞出資移設系爭房屋之浴廁位置,造成相對人所有同號 1樓房屋漏水,邱慶嵩、簡百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賠償 1樓房屋不能出租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 2人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相對人請求修復房屋部分與按月賠償部分,同屬損害賠償範圍,尚無以修護房屋部分為主請求,附帶請求按月賠償部分,難謂有主從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逕以修復房屋部分為主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按修理費用15萬元計算,按月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亦屬違誤。
原法院未究明按月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合併計算後之上訴利益是否未逾 150萬元?遽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未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