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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林黃滿
相對人
邱慶嵩

      簡百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343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惟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343號判決,惟相對人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13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惟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廢棄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是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即尚無執行力,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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