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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陳毓秀王金龍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再抗告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再抗告人
陳金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獻民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7年3月25日(起訴狀聲明誤載為106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獻民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弘碩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等 2人)、吳崑霖、陳瑞榮、張秋水、傅木生之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臺中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4,604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再抗告人於臺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撤回對於吳崑霖、陳瑞榮、張秋水、傅木生 4人之訴訟,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勿庸計算。相對人等 2人因變更分配表,致陳獻民減少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執行費之分配金額78萬8,791元、次序11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9,005萬4,821元,弘碩有限公司則減少表一次序5執行費之分配金額 2萬8,000元、次序25工程款分配金額 0元;準此,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合計為9,087萬1,612元,因而裁定將臺中地院關此部分之裁定廢棄,改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87萬1,612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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