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 抗告人
-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香津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林香津、林弘一(下稱林香津等2 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求為命林香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100、林弘一將坐落同地段469-2 地號土地(下稱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100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判決(下稱原訴訟)。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相對人賴清祥、林京津、林穗姬、林令嫻、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世權、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為被告(以下合稱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嗣經數次變更聲明,其於民國108年9月7 日變更上訴聲明狀記載求為命:(1)林香津將5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訴外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或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公司)。(2)林弘一將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立中公司及黎安公司。(3)林香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1/10000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立中公司及黎安公司。(4)林香津等2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立中公司及黎安公司各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5)禁止林香津、林弘一於起訴後,在上開房地及田賦上設定不動產他項權利或為任何處分之判決。臺中地院依上開聲明,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億5165萬1499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3萬4673 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項裁定於108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對系爭補費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嗣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又抗告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雖其後又數次變更聲明,惟其陳明以108年11月1日擴張上訴聲明狀所載為準,經核其未再減縮上訴聲明,是抗告人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3萬3173 元,其逾期未補正,應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一審備位原告賴政豪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備位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關於廢棄部分:按變更或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查抗告人就原訴訟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雖有追加,但關於請求林香津移轉5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及林弘一移轉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部分,係屬原訴訟,依系爭補費裁定所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437元、755元,而抗告人已於上訴狀表明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則抗告人所繳上訴裁判費,是否不足以繳納其就原訴訟提起上訴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倘抗告人就上訴部分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能否謂其上訴程式有欠缺?自應予以究明。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徒以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即謂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查抗告人就原訴訟係主張:500-1、469-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分別登記為林香津、林弘一所有,致伊資產減少,爰依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香津、林弘一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而依抗告人108年9月7日變更上訴聲明狀及同年11月1日擴張上訴聲明狀所載,其就追加之訴係主張:賴清祥為伊之夫,與梁家茜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梁家茜與林香津等2人、其餘追加被告為親屬。林香津等2人與追加被告組成詐騙集團,共同侵占伊之家產達1 億元以上,爰依公司法規定、契約、協調筆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林香津等2人及追加被告為給付(見原法院卷第85至88、179至182 頁)。經核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訟間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原訴訟之附帶請求,是臺中地院將追加之訴與原訴訟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復未依該裁定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