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58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上開抗告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9年6月4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