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9號
- 再抗告人
- 李台興
- 代理人
- 陳郁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對譚碧霞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甲○○雖有就診紀錄,然並無具體行蹤,仍屬行方不明,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甲○○並無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原法院依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認已足判斷甲○○尚生存,而與宣告死亡之要件不符,乃未調查其購買口罩紀錄,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家事事件法第158 條規定,係因死亡之宣告,對於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之權益影響重大,乃予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參與程序,俾保障其聽審請求權。準此,倘該宣告死亡之聲請,有不合法或無理由之不應准許情事,該程序之結果,對於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權益並不生影響,自無通知其參與程序之必要。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未調查甲○○購買口罩紀錄,且未通知其父母參與程序,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