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鍾清輝等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聲請法官迴避,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裁定理由欄中關於附件之記載應予刪除。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本理由欄第19行即正本第 1頁第30行「並非裁判書法定應記載 事項,該教示記載」、原本理由欄第20行至第24行即正本第 2頁 第01行至第05行「,由法院書記官處分為已足。第 4號裁定為得 再抗告之裁定,原法院書記官製作裁定書正本時誤載為『不得再 抗告』,嗣依職權為上開更正處分,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維持 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