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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9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黃書苑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輝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9年4月16日所為裁定,其原本理由欄記載「並非裁判書法定應記載事項,該教示記載」、「,由法院書記官處分為已足。第4 號裁定為得再抗告之裁定,原法院書記官製作裁定書正本時誤載為『不得再抗告』,嗣依職權為上開更正處分,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維持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應予刪除,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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