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輝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9年4月16日所為裁定,其原本理由欄記載「並非裁判書法定應記載事項,該教示記載」、「,由法院書記官處分為已足。第4 號裁定為得再抗告之裁定,原法院書記官製作裁定書正本時誤載為『不得再抗告』,嗣依職權為上開更正處分,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維持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應予刪除,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