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德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聲字第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