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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陳麗玲徐福晋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德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聲字第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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