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93 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清寒,需急難救助,曾獲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另件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