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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梁玉芬王金龍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93 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清寒,需急難救助,曾獲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另件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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