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
- 聲請人
-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魏智香
- 聲請人
- 吳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5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