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
- 聲請人
- 王清沛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進益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前次及本次聲請再審,固指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3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惟其係以此表明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非指各該確定裁判有同條項第3 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尚無聲請人所稱之漏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