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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
  •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 原告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仁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聲 請 人 林仁佑(即林鼎凱) 林耿賢 林正清 王台齡 周文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等於訴訟救助聲請狀已檢附聲請破產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相關法院之裁定,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原確定裁定卻以伊等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繳納,即駁回聲請,顯失公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本件第三審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452 萬9380元,聲請訴訟救助之共同訴訟人共15人,平均每人至少30萬元,其中6 人已分別聲請破產及債務清理,無可能再分擔裁判費,原裁定既認部分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屬實,又要求須達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均無資力,顯有矛盾。且共同訴訟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之二審裁判費係數年前所繳納,現今亦未必能負擔高額裁判費,原裁定未予審酌,亦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以:必要共同訴訟人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再審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第三審事件,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縱使再審聲請人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清、林耿賢、林仁佑,分別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等裁定,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惟與再審聲請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之共同訴訟人新泰伸公司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0萬2524 元,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並缺乏籌措支出訴訟費用款項之信用技能,而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因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新泰伸公司嗣後資力如何,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意旨,以要求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有失公平,及新泰伸公司現今未必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為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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