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4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48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皇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民國108 、107、106年之所得為零,曾經智慧財產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 107年度民救字第15號裁定(下稱15號裁定)以為釋明。惟15號裁定雖記載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