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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高金枝吳青蓉黃麟倫陳靜芬吳美蒼

  • 原告
    林蔚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66號聲 請 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呂月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 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相對人)明知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係以海外假交易債權向其融資貸款,卻未依法舉報洗錢犯罪、提列呆帳,甚且於94年9月28日、95年8月10日要求通達公司與伊簽訂各該授信契約(下分稱94年、95年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且其所屬人員唐進傳、吳家湧皆有參與假交易並為通達公司掩護,上開契約非應伊之要求而簽訂,伊受欺瞞而擔任94年、95年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等契約難認合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無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下稱 148號判決)僅憑周雲楠在刑事案件之自白,即認相對人不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情事,並援引唐進傳於刑事案件之證詞,認定相對人並未故意隱瞞,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上開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就95年授信契約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下稱系爭保證關係)並未有伊所指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情形,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矛盾,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更錯誤引用洗錢防制法,伊對 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指摘違背法令之處,原確定裁定遽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 1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148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通達公司以購買假發票製作虛偽交易方式,自91年4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陸續向相對人融資借款,均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並不知有虛偽交易情事,難認融資借款契約自始不存在或無效。相對人係應聲請人要求,與通達公司先後訂立94年、95年授信契約,以借新還舊方式,分期清償借款,並均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與通達公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不法授信情事,且其借款亦無不能回收情形,更無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行為,尚難認上開授信契約有違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8、9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4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8條第 5款、第28條、同上公會會員銀行授信準則第20條,及悖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公約之自律倫理與第 4條關於通報客戶不良訊息之規定、財政部核定之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2條等規定,或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92條所定情形,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未有無效、意思表示不一致或業經撤銷等情事,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保證關係不存在,尚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對前訴訟程序原二審判決不服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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